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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2020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更新时间:2023-10-06 11:43点击次数:
 请求人泸州古存酒业有限公司获得外观专利“酒瓶(存酒)”(专利号ZL1.4)权属人严艳红的专利排他许可。2019年7月其在市场上发现被请求人北塘区某副食品商行销售的分金亭42%浓香型白酒产品的酒瓶外观与涉案专利高度一致,随即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通过实物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请求人认为分金亭42%浓香型白酒产品的酒瓶无论是形状、图案和色彩等特征,还是主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各面均与涉案专利

  请求人泸州古存酒业有限公司获得外观专利“酒瓶(存酒)”(专利号ZL1.4)权属人严艳红的专利排他许可。2019年7月其在市场上发现被请求人北塘区某副食品商行销售的分金亭42%浓香型白酒产品的酒瓶外观与涉案专利高度一致,随即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通过实物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请求人认为分金亭42%浓香型白酒产品的酒瓶无论是形状、图案和色彩等特征,还是主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各面均与涉案专利高度相似,严重侵犯了请求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请求人请求本局依法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被请求人辩称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的产品实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因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为了证明该外观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委托人提供了名称为“存酒”的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12月8日发布的文章截图,该截图中显示了多款存酒产品的外观图片,且其中有些图片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具有相似性。

  无锡市知识产权局组成合议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合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观高度相似,仅酒瓶文字图案的具体内容及图形的纹路细节存在差异,对整体设计效果无实质性影响,构成与涉案专利相似的设计。因此,除非被请求人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成立,否则侵权行为成立。而被请求人提供的微信公众号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即属于现有设计),成为本案的焦点。而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以微信app为基础开发的功能模块,腾讯公司作为我国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其信誉度较高,系统环境也较为稳定可靠。微信公众号由账号管理者负责发布信息,但信息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账号管理者不能更改。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公众号相关图片公开内容和时间。但由于公众号中显示外观的图片很小,且只有一个正面视图,即使进行局部放大,仍无法获得完整的外观设计要点,因此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公众号中公开的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因此无法认定被请求人使用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所以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的抗辩不成立,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销售分金亭42%浓香型白酒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ZL1.4外观设计专利权,支持了请求人的全部诉求。

  在电子产品广泛进入大众日常生活的今天,企业利用微信公众号、抖音、微博等新媒体渠道进行产品的快速宣传和推广是一种常态。但在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渠道上的信息发布,不仅仅起到产品宣传、推广的效果,也会使得技术或者设计由保密状态进入能够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因此,企业在产品宣传推广时应注意对所涉发布信息的审慎审查,把握信息发布和专利申请的适时与适度。具体来说,在专利申请时,该技术或设计会因为丧失新颖性而不能获得授权,进而可能在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也会以现有技术或设计进行抗辩。

  2020年2月,无锡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国际公寓某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朱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3M”品牌口罩,查获标有“3M”标识的口罩16个。执法人员在获悉该批口罩系从本市锡山区胡某某处购进时,立即联系协调公安机关,对胡某某住所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标有“3M”标识的口罩178个,并调取胡某某微信聊天、电子收付款记录,收集、固定胡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采购、销售“3M”口罩的相关证据。经“3M”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确认上述涉案口罩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调查发现,胡某某通过微信等网络渠道,从杨某某处以2.92元/只的价格购进上述假冒“3M”口罩,并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给朱某某等人,朱某某亦以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形式销售上述假冒“3M”口罩,二人均无法提供上述口罩的合法进货来源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查实,朱某某销售假冒“3M”口罩违法经营额20070元,获利9255元,胡某某销售假冒“3M”口罩违法经营额65612元。执法机关分别对朱某某、胡某某销售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口罩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共计没收假冒“3M”口罩194个,没收违法所得9255元,罚款178418元。同时,执法人员将杨某某涉嫌网络销售假冒“3M”口罩的线索依法移送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从源头上截断侵权假冒产品流入市场。

  “3M”品牌系口罩等防疫用品领域内的知名品牌,朱某某、胡某某在疫情期间销售假冒“3M”口罩,不仅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更对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带来危害,执法人员通过全链条从快从严执法查处,有效阻断了假冒伪劣防疫用品流通渠道,起到了良好的震慑和宣传作用。以微商等形式进行商品销售的准入门槛低,监管难度大,逐渐成为不法经营行为的滋生之地,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实施,游走在“灰色地带”的微商行业将不再是法外之地,从事微商必须守牢法律底线,否则必将受到法律严惩。

  无锡市江阴市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反映江阴市蔚蓝滨江(怡江城三、四期)项目工地使用假冒“施耐德”品牌断路器。执法人员随即对江阴市蔚蓝滨江(怡江城三、四期)项目工地及水电仓库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江阴市蔚蓝滨江(怡江城三、四期)项目工地使用的“施耐德”品牌断路器系江阴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某淘宝网店铺处采购,并供应安装至上述房地产项目工地。经“施耐德”注册商标权利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在该项目工地1#楼、9#楼内已安装的251个“施耐德”品牌断路器及当事人仓库内存放的4746个“施耐德”牌的断路器均为侵犯“施耐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侵权商品的采购合同,仅能提供进货票据。截至案发,当事人已安装“施耐德”断路器251个,库存4746个,非法经营额共计348970元,由于当事人尚未结算工程款,因此并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因涉案侵权商品货值金额超过十五万,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执法机关于2019年6月25日将该案移送江阴市公安局处理。2019年12月,江阴市公安局向执法机关送达了《移送案件通知书》(澄公(君)移字〔2019〕80号),认为当事人存在犯罪中止情节,属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2020年4月,执法机关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犯“施耐德”注册商标专用权断路器,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该案涉及电气产品领域知名品牌,直接与工程项目质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相关,社会关注度高,是一起典型的家装装潢工程领域商标侵权行为。执法机关经与当地公安机关紧密配合、高效衔接,在确认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及进货渠道后,及时将当事人及供货网点经营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做到线上线下同步打击,在有效净化家装装潢领域经营环境,切实维护涉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成功化解了引发群体性诉访事件的社会风险。

  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无锡市市场监管局交办的案件线索,对江苏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在知晓“火神山”“雷神山”为武汉火神山医院、武汉雷神山医院所用字号,且因疫情具备广泛影响力的情况下,接受常州市绿保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为申请注册“火神山”(第9类)、“雷神山”(第9类)商标,并收取委托人4800元委托费用。2020年3月4日,当事人主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3月11日获准撤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执法机关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警告处罚,并处20000元罚款,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谢某进行警告处罚,并处罚款5000元。

  “雷神山”“火神山”医院作为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中发挥巨大作用的医院,其字号的影响力已经超越了医院的界别,“雷神山”“火神山”凝聚了党和国家巨大的人力、物力投入,也汇聚着人民群众对抗疫必胜的强烈信念,是中国抗疫精神的具象化标志。该案不同于防疫物资质量违法、价格违法案件,其影响更多的是在精神、文化等层面。对此类案件的速查速办,也体现了市场监管系统在特殊时期维护公平正义的执法理念。同时,此案对规范知识产权代理机构行为,及时消除大众对碰瓷“抗疫情名牌”行为的困惑,对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营秩序起到了有效的震慑作用。

  2018年12月,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辖区内外商独资企业无锡德士马注射机械有限公司举报,称无锡某机械有限公司使用从无锡德士马注射机械有限公司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与举报人相同的橡胶注射成型机,并已将该机器设备销售给举报人的主要客户。

  接举报后,执法机关对案件被举报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扣押生产经营现场的机器设备、企业图纸、办公电脑等物品,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扣押的机器设备采取切割拆检测量的方式进行比对鉴定,最终认定被举报公司制造的橡胶注射成型机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无锡德士马注射机械有限公司相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相同。经查,被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为无锡德士马注射机械有限公司原销售主管,公司三个股东分别是无锡德士马注射机械有限公司原技术主管、采购主管和电气工程师的亲友,案发时上述人员均在被举报公司就职。被举报公司无法提供其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的技术信息是其独立研发、合法获得或使用的证据材料。截至案发,被举报公司已销售橡胶注射机3台,销售金额242.25万元。

  执法机关认为,权利人通过制定内部管理文件的方式限定相关人员的访问权限,禁止相关技术信息流出,以员工手册的形式明确了员工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义务。被举报公司生产的产品中使用了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的技术信息,却不能提供该技术信息是其独立研发、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其主要成员曾分别在权利人处从事销售、采购、设计等工作,有机会接触权利人相关商业秘密,且在生产经营场所也现场查获了权利人所有的纸质及电子文档类设计图纸。依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执法机关认定被举报公司实施了侵犯无锡德士马注射机械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依法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

  商业秘密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核心利益,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本案中,无锡德士马注射机械有限公司虽然通过员工手册、设计部文件方位规定、客户拜访制度、IT制度管理等方式对公司的技术信息进行保护,但与核心岗位的员工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平时也疏于对员工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教育,对于离职后的员工也没有约定交出企业的图纸资料和技术资料。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执法机关积极引导企业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帮助企业改进和规范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主动提供《公司员工保密合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员工离职后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等示范文本,减少企业商业秘密泄露风险,为企业长久发展保驾护航。

  无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收到一封匿名举报信,举报陈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某窝点生产销售假冒道康宁、千里马等品牌玻璃胶(主要用于建筑行业胶粘剂)。接举报线索后,经侦支队立即展开研判,在技、网侦等部门配合下,对可疑车辆轨迹进行分析研判、对可疑电话进行侦控,初步确定犯罪嫌疑人陈兰兴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进一步侦控及现场摸排发现陈兰兴涉嫌制假窝点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百乐路2号一厂房内。经对涉案人员银行账户、支付宝、财付通等资金往来分析,发现嫌疑人与本市及外省市多人有大量可疑资金往来,往来资金达1000余万。经侦支队立案侦查后进行收网,先后成功打掉陈兰兴等人制售假团伙以及2个售假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7人,捣毁生产仓储窝点5处、制假流水线条,查获假冒陶熙、道康宁、千里马等品牌玻璃胶500余箱,查扣假冒品牌包材10万余件、原料胶水10余吨、分装机2台、喷码机1台。后在安徽警方配合下,先后抓获向犯罪嫌疑人销售假冒品牌密封胶包材的汪某某等3位犯罪嫌疑人,现场查获假冒品牌密封胶包材数万件。

  经查,2015年底至2020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设立制假窝点,通过向无锡市百力事胶粘有限公司等单位购买密封胶原料胶水和向汪某某等3人购买假冒品牌的密封胶的空管和纸箱等包材后,在制假窝点非法生产假冒道康宁、陶熙、千里马、金鼠等品牌的密封胶,并通过上门推销和朋友推荐等方式以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进行销售大肆生产销售至全国10余个省市地区,销售金额达1000余万元。

  1、前期经营是案件告破的基础。本案前期掌握的信息较少,侦查员充分运用各种侦查研判手段,充分发挥经侦大数据作战优势,深入开展网上研判侦查,结合情报阵地落地查证,通过深入分析,掌握、固定相关证据,随着案情逐渐明晰,嫌疑人也最终浮出水面,为案件成功侦破打牢基础。

  2、合成作战是案件告破的保障。该案嫌疑人有一定的反侦察意识,其根据订单进行生产,不囤积存货,生产后立即通过物流发送给下线客户,销售网络涉及全国多个省市。此案的顺利告破就依托于技侦、网侦部门全力配合,通力协作,定位人员轨迹、查询手机话单、微信往来以及资金流等。结合此类数据,借助信息化侦查手段,办案民警对资金流、人员流、信息流展开工作才使得案件得以突破。

  3、研判取证是案件告破的关键。制售假案件一般多为跨地域案件取证要求高,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均要仔细收集。而且制售假团伙分工明确,必须要准确掌握涉案人员构成、分工情况,同时对人员流、资金流、物流、信息流开展深度研判,查清各个环节涉案人员之间的关系及发挥的作用,为破案提供证据支撑。

  上海太同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同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是日本大同弹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同会社)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公司传承大同会社70多年的弹簧精密制造工艺,经过多年发展,“大同弹簧”“日本大同弹簧”已经被国内弹簧行业以及用户广泛接受。大同会社申请注册了“大同弹簧”系列商标,并授权太同公司在中国境内采取措施制止任何侵犯其商标权、商号等的行为。太同公司也申请注册了“新大同株”系列商标。无锡市新大同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同公司)的股东原为太同公司的代理销售商,其成立后长期在经营宣传中,尤其是在其官网及微博的宣传内容中大量使用“大同弹簧”“日本大同弹簧”“新大同株”标识,虚构其为大同会社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网络直销公司,开设有大同弹簧商城,产品技术来源于大同会社,产品质量优于太同公司的商品。太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大同公司停止使用“大同弹簧”“日本大同弹簧”“新大同株”标识,停止在企业名称使用“大同”文字及虚假宣传行为,公开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无锡中院经过审理,认定新大同公司使用“大同弹簧”“日本大同弹簧”“新大同株”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大同会社及太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新大同公司将与大同会社字号相同的“大同”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故意攀附该字号的商誉,同时在宣传中虚构其与大同会社的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新大同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大同”文字并限期变更其企业名称,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上连续三十天登载消除影响声明,赔偿太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新大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本案为涉及商业标识类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被告在明知涉案商标等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攀附上述商业标识积累蕴含的商誉,在宣传中千方百计蹭热度,试图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大同会社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大同会社的“大同”字号虽然是在境外注册,但已经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商业使用,被告将“大同”作为字号组成部分进行企业注册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禁止使用并变更字号。

  2、判决内容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境外企业包含境外注册的字号在内的最严格保护,增强了境外企业进行投资的信心。鉴于被告全方位开展针对原告及大同会社的侵权行为,情节恶劣,人民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及合理开支,有力打击了恶意侵权行为,维护了优良的营商环境。

  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昌二社二巷18号私房等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澳宝品牌系列沐浴露,后经过微信联系,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向被告人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澳宝沐浴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5520元。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正某伙同林佳某委托他人代为生产膏体自行灌装或者委托他人灌装后,经过微信联系,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向被告人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GM澳洲绵羊油系列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1740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向广州市越秀区佳儿乐商行、广州越秀区美诗亚日用品商行、香港圣莎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拉尔飞贸易有限公司、无锡鑫博易商贸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GM澳洲绵羊油、澳宝沐浴露、多芬沐浴露等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245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了手机及标注澳宝牌注册商标的空瓶、纸箱、标贴、标签等物品;从被告人林正辉、林佳鑫处扣押了手机及标注澳芝曼、多芬品牌注册商标的空瓶、纸箱、标签、成品以及封口机、液体灌装机等物品,其中成品包括澳芝曼绵羊油500g装154瓶、100g装4001支、多芬沐浴露450ml装920瓶,货值共计人民33518元。

  检察机关分别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法院采纳了检察院指控的全部罪名和事实、量刑建议,依法以被告人马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以被告人林正某、林佳某、唐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

  1、在区分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着重把握“使用”行为的认定及外沿,除传统加工、生产、制造外,对贴标、包装、改装等并在局部改造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等行为,未超出 “使用”的概念范畴,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时,对于有证据证实委托他人进行加工制作,但代加工者尚未到案,也可以认定“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2、在面对未查到现货、罪犯零口供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注重客观证据的收集,从进货渠道、销售渠道搜集证据,包括聊天记录、发货记录、款项结算等,通过分析产品来源渠道、销售价格、销售隐蔽性,同时结合罪犯过往从业经历、背景等进行分析判断。尽管被告人辩称大部分产品委托他人代加工,代工方未查实,但公安机关从租用的仓库中查获了假冒澳芝曼、多芬品牌注册商标空瓶、标签、成品以及封口机、液体灌装机。不管是自行加工还是委托他人代加工,被告人的行为都符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江阴市市场监管局接到软件著作权人举报,江阴某模业有限公司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的办公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在当事人车间二楼技术部、经理室共11台电脑中安装了UG NX软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11台电脑中安装的UG NX软件的合同及票据。执法人员现场对设计部办公室和经理室内的11台电脑软件界面进行了拍照取证。立案调查过程中对当事人设计人员、设计部经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进行询问调查,调查查明:检查现场发现的11台电脑中安装的UG NX软件是由当事人安装的。当事人模具设计需要用UG NX软件的建模功能,员工网上下载破解版,由U盘拷入工作电脑,不能确定具体安装时间,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支付相关费用;且当事人清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当事人上述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行为违反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给予当事人罚款壹仟壹佰元的行政处罚。后续当事人与著作权人签订软件销售合同书。

  1、该案中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行为首先是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软件市场秩序,危害正版软件市场的发育和发展,损害合法经营,妨碍文化市场的发展和创新。

  2、盗版软件冲击市场,极大地干扰了正版软件的正常销售,且盗版软件制作商和销售商千方百计逃避管理和税收,会直接造成软件出版、发行方面国家税收的巨额损失。同时用户得不到合理的售后服务。盗版软件是从非法渠道购来的,用户一旦发现质量或其他方面的问题,只能自认上当,根本得不到正版软件经营单位那样良好的售后服务,出现损失也无法获得补偿。

  2020年 3月,无锡海关在对出境快件进行例行过机查验时,发现一个由无锡发往香港的快件异常,遂重点查验、开箱后发现,内容物为PVC标牌,用于汽车轮毂装饰,共计 66个标牌,其中32个使用了“奔驰三叉星(图形/平面)”标识,34个使用了“RENAULT图形”标识。经查询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系统,查验关员认为该批标牌涉嫌侵犯权利人戴姆勒股份公司和RENAULTS.A.S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按规定将该案移交法规部门处理。

  无锡海关法规部门接案后立即开展调查,权利人戴姆勒股份公司和RENAULTS.A.S公司分别已对“奔驰三叉星(图形/平面)”商标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且目前处于备案有效期内。无锡海关随即向两家权利人发函确认知识产权状况,两家权利人回函确认侵权并交纳了担保金。经调查认定,南通公司承认其出口申报的66个标牌分别使用了“奔驰三叉星(图形/平面)”和“RENAULT及图形”标识,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构成侵权违法事实。无锡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对该案进行了行政处罚。

  目前,电子商务已经发展到了较为成熟的阶段,跨境电商、快件、网络购物等寄递渠道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无锡海关坚持“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理念,进一步加强进出境口岸监管,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努力提升执法效能,精研特定渠道进出口侵权特点与查发手段,加强风险研判分析,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业务培训,提高关员的查缉意识和查缉能力,在快件和跨境电商等渠道查获多起手表、服装等寄递侵权案件,有效堵截侵权货物物品进出境,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编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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