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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知识产权》2021年第7期目录及摘要

更新时间:2023-10-08 14:38点击次数:
 消费者数据隐私关切是否可以纳入反垄断分析框架逐渐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从理论依据分析,数字经济时代消费者利益蕴含对数据隐私利益的保护,将反竞争行为引起的数据隐私损害纳入反垄断分析框架符合其内在需求;数字市场结构性垄断导致的缺乏有效竞争、信息不对称以及数据外部性等方面的市场失灵,导致数据保对于消费者数据隐私的保护不足,反垄断监管解决结构性垄断引起的竞争不足问题具有外在动因。结合传统反垄断

  消费者数据隐私关切是否可以纳入反垄断分析框架逐渐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从理论依据分析,数字经济时代消费者利益蕴含对数据隐私利益的保护,将反竞争行为引起的数据隐私损害纳入反垄断分析框架符合其内在需求;数字市场结构性垄断导致的缺乏有效竞争、信息不对称以及数据外部性等方面的市场失灵,导致数据保对于消费者数据隐私的保护不足,反垄断监管解决结构性垄断引起的竞争不足问题具有外在动因。结合传统反垄断法分析框架以及当前反垄断执法趋势,有必要整体分析涉数据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引起的数据隐私竞争损害和消费者隐私利益损害,重新审视反垄断法规则和执法方式,同时亟需创新反垄断监管手段,加强事前监管、协同监管和激励监管。

  摘要:知识产权法采取的是传统法理学的语言和概念,而诚信社会建设主要利用的是功利主义和经济学的资源。在诚信社会建设背景下,衡量知识产权领域各主体行为是否合法正当还有另外的标尺,这个标尺即信用。传统上,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是以规制侵权、违约、违法犯罪行为的形式作分类,失信行为是另一个特殊的种类,它涵摄了以上几种行为形式,但这显然是一种新的划分行为的基本方式。信用条款进入法律体系,未来社会可能会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推进中发生剧变。当代对于知识产权领域信用问题的研究不应仅仅是具体的和回应性的,即针对现实问题做出具体回应,而须更具抽象性、前瞻性和系统性。

  摘要:对于关键词广告买卖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这个问题,持否定态度者和持肯定态度者分别侧重于保护消费者免受欺诈和保护商标权人对标志广告宣传、商誉承载之使用的专有权益。虽然这两种对立观点反映了新的利益冲突与利益分配诉求,但尚未达到对既有社会关系产生重大影响,从而突破了现行商标法律制度调整范畴,需要制定新的法律予以应对的程度。因此,在现有商标法律制度、法律解释和法律理论足以解决相关问题的情况下,本文对关键词广告买卖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如下:仅仅将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这种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仅仅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注意力转移;这种行为并未夺取商标权人在自然搜索结果中通过使用商标标识来源可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市场利益。

  作者:董慧娟(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一带一路研究院副教授);张佳鑫(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

  摘要:在《民法典》背景下,我国“通知—必要措施”相关规则在电子商务领域的适用仍存在不少困惑,如“必要措施”的界定、范围与具体适用不确定、不清晰等,实践中出现了扩张性适用的倾向等问题,均值得我们认真研究。为进一步厘清电商平台(包括直播平台)的注意义务、监管义务等,在“必要措施”的认定方面,应以避风港原则本身要实现的利益平衡为基点,在进一步明确现有法律规则的前提下,给予电商平台一定的自治空间,同时结合其商业模式的特点,来判断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当采取何种以及是否已经采取了合理、审慎且符合比例原则的必要措施,以实现权利人、电商平台(含电商直播平台)、平台内经营者等主体的利益平衡。

  摘要:娱乐产业中的产品与数字技术结合使版权不仅涉及版权所有者与使用者,而且与版权第三方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密切相关。数字技术的发展促使了P2P平台的,也使现有版权体系发生了深刻变革。有关国际组织、美国以及中国都针对数字产品进行了法律上的调整。但是,如何协调传统娱乐产业与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新兴娱乐产业之间的利益博弈,以及如何平衡保护数字版权和打击数字盗版行为之间的尺度,仍是当下全世界面临的共同问题。不论我国是要完善现有法律版权制度,抑或是对数字版权专项立法都应立足国情,提高修法或立法的科学性与体系性。

  摘要:著作权立法将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为合作作品的一种类型进行规定存在重大的体系与制度障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本质上是数个独立作品的结合,立法在各部分作者权利行使规则上也采取了独立享有权利和单独行使权利的进路。此与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权属设计存在矛盾。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并不能就权利客体的某一部分单独行使权利。此外,民法中的共有也通过限定共同共有的范围、赋予按份共有人随时分割请求权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内在地隐含对产权简化的激励,故既然作品可分割,就不必以“共有”作缚,承认各部分为独立的作品更有利于简化产权和作品使用。最后,若认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作者有权就作品的其他部分行使权利,无疑是对任意诉讼担当范围的扩大,而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此都未予承认。未来《著作权法》的修改应删除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这一类型,增加集体作品的规定。集体作品中各作者对作品整体享有何种权利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这种权利并非由共有进行当然解释而来。

  摘要:药品专利信息登记体系是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药品专利信息登记体系能够提高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运行效率。通过从实体性和程序性两方面对比美国的《经治疗等同性评价批准的药品》(简称《橘皮书》和拟构建的中国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发现中国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在专利提交主体身份、专利提交时间、专利信息登记前审查、专利登记后内容和状态变化处理等方面存在问题。中国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应该规定提交专利的主体是药品申请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药品专利与所申请上市药品之间相关性进行形式审查,并要求药品申请人对登记专利内容和状态变化附有强制性备案义务。

  摘要:作为一种非物质性智力成果的传统中医药方是传统中医药知识不可或缺的重要构成部分,具有传统性、民族性和潜在价值性的特点,蕴含着显著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但是我国传统中医药方的保护一直处于滞后状态,被随意地开发和利用,大量传统中医药方处于“公地悲哀”的状态,传统中医药方的保护和开发的不利也造成很多传统中医药方面临着失传的风险。传统中医药方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着内在的契合性,符合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理论依据,但在适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时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在借鉴泰国在传统医药知识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应坚持以《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条例》为指引,建立商业秘密隐匿与专利开发双重结合保护模式、建立传统中医药方商业秘密分级分类制度及建立传统中医药方秘密信息公开例外制度。

(编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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