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锦汇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钒璟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钒钛公司)
被告:被告成都锦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重庆钒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璟公司)、江苏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鑫公司)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渝鑫公司使用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方法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钒璟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案涉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锦汇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侵权并承担部分合理开支费用。对于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侵权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故适用裁量性赔偿,以渝鑫公司2013年至2020年申报税务所确定的营业收入作为参考基数,并考量案涉专利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遂依法判令渝鑫公司赔偿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963.30万元;钒璟公司赔偿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8万元;锦汇公司赔偿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合理开支0.09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特殊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导致知识产权维权长期存在“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等问题。本案中,对于侵权人隐蔽的侵害行为,法院依法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责令侵权人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及生产、销售记录等材料,在侵权方未举证证明其生产方法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同时,针对权利人侵权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具体数额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法院适用裁量性赔偿,在前述金额已明显超过法定赔偿限额的情形下,判决侵权人赔偿权利人较高金额。本案的依法裁判,切实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和维权负担,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以法治护航优质化营商环境。
本案是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例。众所周知,米其林公司享有的“MICHELIN”商标及商品,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代表商标品牌的价值和企业的形象。本案中,艾米奇淋自助擅自使用与诉争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不仅有损驰名商标品牌声誉,也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法院通过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有力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正常经济秩序,严厉制止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对于知名企业品牌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宣示了法律鼓励诚实信用、诚信经营的价值导向。
被告:成都恋上爸爸炒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成都恋上爸爸炒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成都恋上爸爸炒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成都恋上爸爸炒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金牛分公司(以下统称爸爸炒料公司及其分公司)、王某、王某培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爸爸炒料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其开设的三家店铺中均使用了与求人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以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及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相关公众以为其与求人餐饮公司开设的店铺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王某开设的“厨大侠”火锅店在求人餐饮公司的“爸爸炒料牛排老火锅(交大店)”隔壁,故爸爸炒料公司对“爸爸炒料牛排老火锅(交大店)”的经营状况、经营方式、服务名称、装潢风格等信息完全知晓。爸爸炒料公司成立后开设的分公司及店铺均使用了与求人餐饮公司开设的店铺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相同的服务名称及近似的装潢,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从主观状态上看系明显地刻意模仿、有意攀附他人已经获取的商誉及经营资源,从而达到为自身谋利的目的,属于故意侵权,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判决爸爸炒料公司赔偿求人餐饮公司经济损失446万余元及合理开支6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将严厉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本案系四川省首例判决恶意侵害知识产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保护知识产权,就是守护创新,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以其独创的智力活动将各种生活元素融合,创造独特的品牌印象为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提升经济效益,这种经过经营者长时间投入获得的商标权益及经营资源依法应得到有效保护。本案的依法审理,严厉惩处了恶意攀附他人商誉及经营资源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通过对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效践行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后续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积极示范效应。
阿尔帕公司是一家于1996年在瑞士苏黎世成立的摄影器材公司,拥有高端相机品牌“阿尔帕(ALPA)”。其中ALPA 12WA、ALPA 12SWA、ALPA 12TC相机既具备便携的手持功能,又具有极强的艺术美感,构成实用艺术作品,被称为“相机界的达·芬奇”。阿尔帕公司发现,郭某、邓某销售的“GuoZh”牌相机抄袭了阿尔帕公司前述相机的设计,且案涉侵权产品与阿尔帕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产品比较,两者整体外观造型、色彩搭配等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诉至法院,请求郭某、邓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图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阿尔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阿尔帕公司主张的权利作品应当为相机整机,其在整体造型、材质和色彩等选择上均有功能性设计的考量,但又并非是实现功能性目的的唯一性、排他性设计,仍然能在观念上从设计中分离出艺术美感。正是在有意识的对艺术美感的选择和把握上,使得相机在整体空间造型上具有极强的古典艺术美感,且与已有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具有独创性,故在艺术性方面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要求,应当获得保护,郭某、邓某的被诉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遂依法判令郭某、邓某立停止被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邓某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郭某、邓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其作品本身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虽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但具有独创性的属于美学领域的要素应受到合法保护。本案中,涉案作品在整体造型上有功能性设计的考量,但其设计并不是能实现其功能性目的的唯一性、排他性设计,而是一种有意识的对艺术美感的把握,已经成为具有独创性的艺术性表达,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要求。本案的依法审理,一方面,对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可保护性作出了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立法意义的司法辨析,为工业设计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与保护提供了可遵循的参考;另一方面,有效打击了对高艺术价值设计产品进行“山寨抄袭”的侵权行为。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成都堆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点才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成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告:成都堆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堆氧文化)、点才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才公司)
优酷公司是“优酷网”的运营者。2020年10月15日,优酷公司发现堆氧文化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网屋生活集结地”中设置“熊猫追剧院”栏目(网址为,备案主体为点才公司),提供视频搜索功能,用户可在无须登陆或开通会员账号的前提下,直接播放优酷公司网站中所有视频节目,包括免费视频、会员视频、付费视频等,且去除了视频播放前及暂停中的广告。不仅如此,公众号可直接根据影视剧名称提供网盘、云盘等链接。优酷公司认为堆氧公司与点才公司共同实施的前述行为破坏了优酷公司的服务模式,严重影响了优酷公司正版视频网站的正常运营和收入,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优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模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其依据该商业模式所获得的合法经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堆氧公司与点才公司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在非法损害他人正当经营的基础上,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依法判令堆氧公司、点才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互联网成为了知识产权侵权的高发领域,新业态干扰原有商业模式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频发,本案即为此类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本案的依法审理,切实厘清了视频网站常见的商业模式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问题,以及利用技术手段影响用户选择、用户数量、市场占有率等干扰互联网领域商业模式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优化互联网营商环境,坚决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护航数字经济发展的决心。
杨某与中永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环泰专利代理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专利权权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布禁令案
被告:中永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发公司)、成都环泰专利代理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环泰专利所)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能否恢复,既关乎杨某在本案中是请求确权还是请求损害赔偿的诉权行使,也会实质性影响其能否重新获得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之规定,涉案专利权申请恢复的最长期限尚未届满,仍具有恢复的可能性。在该权利是否能予以恢复仍不确定的情况下,因中永发公司擅自转让涉案专利所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在中永发公司未主动申请恢复权利以确定涉案专利权是否永久失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要求当事人启动申请恢复的程序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最大化地争取权利恢复的可能,既穷尽了恢复权利的方法,又进一步明确了因权利丧失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法院要求中永发公司启动申请恢复权利的程序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及合理性。遂责令中永发公司作出申请恢复权利的行为,环泰专利所履行协助义务。
本案系四川省首例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布行为禁令案。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保全多以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很少由人民法院主动审查是否需要当事人作出一定的行为以确保诉讼有序推进。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在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前提下,主动审查是否需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该禁令的发布既最大限度保障了权利人恢复权利的可能,又在权利确不能恢复的情况下明确损害后果,为诉讼僵局的成功化解做出了有益探索,对案件的后续处理具有积极推进作用。
嗨翻屋公司取得了音乐作品《夏野与暗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授权,并将部分授权期限转授权给江苏听见听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听见公司)。嗨翻屋公司发现宽娱公司经营的网站中名为“坏学生土豆”的用户未经许可发布的视频中使用了《夏野与暗恋》作为背景音乐,存续时间涵盖了嗨翻屋公司和听见公司分别享有权利的期间。嗨翻屋公司发送权利通知后宽娱公司于当日将涉案短视频删除。诉讼中宽娱公司陈述因用户注销无法提供用户身份信息。嗨翻屋公司诉请判令宽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万元。诉讼中,宽娱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嗨翻屋公司赔偿其因逾期举证造成的必要费用1643元。
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听见公司仅授权嗨翻屋公司起诉而未授予实体权利时,嗨翻屋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因嗨翻屋公司在起诉时已再次享有涉案作品实体权利,为减少诉累同意其提起诉讼。宽娱公司在用户注销后未删除相关账户中的视频不属于提供作品的行为,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时应删除侵权链接。宽娱公司还应保障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获取用户信息并据此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为兼顾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和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宽娱公司没有义务永久留存已注销用户的信息,但应在合理期限内留存实际侵权用户的信息。在该合理期限内,宽娱公司因与用户的协议约定或合规要求而应“删除”用户信息的,该删除则是指确保用户个人信息处于不可被检索、访问的状态,而不是物理删除。因宽娱公司收到权利通知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存留网络用户日志六个月的期限,故宽娱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嗨翻屋公司因重大过失逾期举证导致二次开庭,应承担宽娱公司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954.28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近年来,短视频市场方兴未艾,对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案的依法审理,一方面对互联网领域中权利人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利益平衡有较好的指引作用,要求短视频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面临用户注销的情形下,也不能免除其在合理期限内向权利人提供用户信息的义务,以畅通维权渠道;另一方面确立了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实体权利为依托的规则,否定了“诉权买卖”这种不规范的做法,有利于遏制失序的商业维权。同时,本案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必要费用等损失予以支持,告诫诉讼参与人应规范诉讼行为,避免增加诉累。
2020年4月至5月,看得见公司作为“阳光新视界”商标权利人,三次向淘宝网投诉龙商兴华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假冒的“阳光新视界”护眼眼罩。为实现投诉成功的目的,看得见公司在其向淘宝网提交的《鉴定报告》中伪造“阳光新视界”护眼眼罩正品外观及包装,以使龙商兴华公司销售的商品外观与“正品”产生区别,并以此作出龙商兴华公司售假的鉴定结论。看得见公司投诉成功后,淘宝网作出删除产品链接、屏蔽龙商兴华公司淘宝店铺及全部商品、禁止参加聚划算活动等处罚。龙商兴华公司淘宝店铺2020年6月、7月的访问数、成交金额相较于2020年4月、5月大幅下滑。龙商兴华公司主张看得见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看得见公司恶意利用投诉机制,明知其投诉依据不充分,仍然发起投诉,违反竞争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看得见公司赔偿龙商兴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一审宣判后,看得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维权投诉的正当性应当结合权利人的权利状态、投诉内容、方式、范围、意图等因素综合判断。看得见公司应当对其投诉行为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确保其投诉内容真实、准确、客观、完整。本案中,看得见公司为达到投诉成功的目的,伪造《鉴定报告》内容,显然并非以合法的方式行使其商标权。并且看得见公司投诉行为的目的在于控制商品的经销渠道,该目的也已经超出正当行使商标权的范畴,客观上导致了龙商兴华公司淘宝店铺市场竞争地位受损,构成不正当竞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淘宝、京东等第三方交易平台用户多、流量大、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移动互联网已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法律的同等规制与保护。本案中,看得见公司向淘宝公司提起龙商兴华公司售假的投诉将直接影响龙商兴华公司在互联网环境中的市场竞争地位,故有必要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评价。权利人按照第三方平台的纠纷处理机制采取维权措施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投诉内容应真实、准确、客观、完整,以确保受理投诉的第三方用作审查的初步信息真实可靠。通过陈述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恶意利用投诉机制干扰他人开展合法经营活动,导致他人遭受实际损失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依法裁判为经营主体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合法、规范维权提供了司法指引。
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发科能公司)拥有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产品(又称TRT)的技术秘密并采取了保密措施。黄某2009年12月进入成发科能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黄某负有保密义务。温州强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强力公司)和浙江强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强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吴某。2012年至2017年期间,黄某受吴某的教唆和引诱,利用作为成发科能公司技术人员的职务之便,多次私自复制成发科能公司TRT的相关技术图纸,并交给吴某。吴某先后向黄某支付人民币共计107 000元。温州强力公司和浙江强力公司利用非法获取的TRT技术图纸,生产、销售相关TRT产品配件进行非法获利。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黄某的行为给成发科能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 877 569.56元。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某、黄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各处罚金六百万元。一审宣判后,吴某、黄某不服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作为成发科能公司的技术人员,违反保密义务以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接受吴某的贿赂并向其披露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吴某以向黄某行贿的方式非法获取成发科能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成发科能公司商业秘密,通过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检材的真实性、方法的合规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成发科能公司的实际损失在500万元以上,两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吴某系犯意的提起者,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最大获利者,在量刑上应当体现与黄某的差别;一审罚金刑量刑过重。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黄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在审理中涉及到对技术事实、损失后果等事实的查明,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而法官、检察官往往不具有与案件相关的技术专业背景,故存在过度依赖鉴定意见、仅对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审查、以鉴代审等问题。本案从鉴定程序、鉴定事项归纳、鉴定材料客观性、鉴定方法科学性等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全面审查,就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如何审查鉴定意见进行了有效回应,为同类案件的审理及裁判提供了参照。
第三人: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欣恒上品成都第三营业部)
2017年12月26日,锦江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对欣恒上品成都第三营业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营业部销售的涉案服装印有“K.WAY”商标,且在商品标签中将实际产地为中国南京的服装标示产地“中国上海”。该服装实际由江苏苏美达轻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南京加工生产,并经由上海出口到位于意大利的斯塔夫公司,欣恒上品时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将上述服装自意大利的斯塔夫公司进口到上海,并分发到中国各分公司进行销售。成锦市监工处字(201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欣恒上品成都第三营业部在商品标签上虚假宣传商品产地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责令该营业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决定罚款98 000元。斯塔夫公司作为“K.WAY”注册商标权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欣恒上品成都第三营业部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服装为进口服装,无论标注产地中国上海,还是中国南京,均不影响其原产国在中国境内的属性;且相关公众也不会因为上述产地的不同,作出区别评价。欣恒上品成都第三营业部制作的标牌产地信息不符的事实尚不足以达到认定其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程度,故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宣判后,锦江区市监局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市场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客观、准确的宣传,不得超越商品或服务本身作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虚假宣传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重要行为之一,应当审慎认定,要根据虚假宣传行为是否足以达到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程度以确定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案涉商品为进口商品,其标注产地为中国上海而非中国南京,并不会增加其竞争优势或交易几率,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相混淆。基于此作出该经营者不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本案为准确界定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标准提供了有益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