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犯罪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直接影响罪与非罪、加重处罚与非加重处罚。特别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既参与了共同犯罪,同时,自己又单独实施了该同类犯罪,对其犯罪金额即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是将其参与的共同犯罪金额与其单独实施该类犯罪的金额直接相加予以认定,还是将二者分别认定,这直接影响到量刑中系属于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对此,应区别情形予以对待,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主犯,即应将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犯罪金额与单独犯罪所涉犯罪金额予以相加;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则应对两部分金额分别认定。在分别认定中,若两部分金额分别处于不同的量刑幅度,则按处罚较重的一档予以量刑;若两部分金额均对应同一量刑幅度,则酌定从重予以处罚。
知识产权犯罪更多系“金额犯”,犯罪金额即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是知识产权犯罪审理中的一个关键,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而知识产权犯罪中,被告人往往既参与了他人的犯罪,同时自己又单独实施了同类犯罪,在该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尤其关键。该案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理论出发,结合同种数罪理论,予以准确量刑,确保了罪刑相适应。本案对知识产权犯罪中既参与共同犯罪,又单独实施同类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告人,如何科学认定犯罪金额,确保准确量刑具有引领作用。
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孔祥军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洋河系列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通过网络予以销售。2018年3月,黄中涛帮助孔祥军制作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等。孔祥军销售货款共计1,361,575元,其中黄中涛帮助孔祥军制作销售部分为121,151元。
被告人黄中涛帮助孔祥军制作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等商品期间,自己亦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销售所得为86,464元。
孔祥军、黄中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人共同犯罪中,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生产的“贵州茅台酒”和“天之蓝、海之蓝酒”,属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孔祥军非法经营数额达1,361,575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黄中涛在明知孔祥军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仍提供帮助,其帮助孔祥军部分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计121,151元。同时,黄中涛又单独自行生产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计86,4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孔祥军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在共同犯罪部分,黄中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黄中涛帮助孔祥军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所涉犯罪金额共计121,151元,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自行单独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所涉犯罪金额计86,464元,亦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据此,黄中涛在与孔祥军共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所涉犯罪金额对应的量刑幅度,与其单独自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应的量刑幅度,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一量刑幅度,据此,对黄中涛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酌定从重处罚。
孔祥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黄中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万元。
共同犯罪中,要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认定区分主从犯,正确适用“罪刑相适应、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区别对待,突出打击罪行严重的主犯,对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的,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涉及“贵州茅台”这一知名名牌商标,被告人多达9人,涉及制造假冒茅台酒6,144瓶,涉案金额高达920余万元,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的,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正确认定区分主从犯。对主犯应体现法律关于主犯应对整个犯罪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惩处,对涉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还应根据法律规定,正确适用罚金刑,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和能力。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区别对待,依法体现法律从轻或减轻的处罚原则。
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忠利等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崔月宁等人(均另案处理)加工生产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张忠利联系付元伦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所需的包装材料及工具,付元伦通过张富贵、林庆余购买了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付元伦又安排敖永海、袁弟海等7名工人在陕西省榆林市黄梁镇双山煤矿区的一旧仓库内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现场查获贵州茅台酒912件(飞天牌、带杯、53度、500ml/瓶、6瓶/件)、半成品酒642瓶(其中558瓶贴有贵州茅台酒正背标、84瓶未封箱)。另,5件已包装完成的假冒贵州茅台酒,被崔月宁于2018年7月17日取走。经审查认定,本案假冒贵州茅台酒数量为6144瓶,被告人张忠利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209,856元。
张忠利、付元伦、袁弟海、张绍容、孟琴、敖永海、赵汝平、梁显会、朱宗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林庆余、张富贵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根据在案证据,张忠利、付元伦等共同犯罪中所涉侵权产品数量为6144瓶,由于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1499元/瓶计算于法有据,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9209856元。在共同犯罪中,张忠利起组织作用,付元伦负责购买包装材料及招募包装工人,两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亦无不当。袁弟海、张绍容、孟琴、敖永海、赵汝平、梁显会、朱宗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张忠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470万元;付元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0万元;分别对其他被告人判处一定的刑罚。
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似服务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侵权人规模、行业、地域等要素综合考虑。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商标侵权制裁力度,净化知识产权市场,引导尊重知识权利,是新时期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内容。本案被告在房地产销售中,同一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权利人的4个注册商标,被依法判决赔偿权利人共计280万元的赔偿金额,彰显法院惩处商标侵权的力度。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132、133、134、135号民事判决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601、667、668、669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太平洋广场”、“PACIFIC太平洋百货”、“太平洋PACIFIC”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分别为服务项目第35、36类,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分别为:替他人推销(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品通过邮购目录和电子媒介);或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铜仁市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宣传中多处使用“嘉宏太平洋商业广场(“嘉宏”二字较小)、“嘉宏·太平洋商业广场”、“太平洋百货”字样图标作为楼盘标识使用。
铜仁市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的招商手册、网页广告以及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及其销售前台、大厅等处,均载明的是“嘉宏·太平洋商业广场” “太平洋百货”字样图标,并予以突出使用。据此,铜仁市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相似。铜仁市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嘉宏·太平洋商业广场” “太平洋百货”“”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重点突出“太平洋商业广场”“太平洋百货”“”,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来看,“太平洋广场”部分显著性较强。据此,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程度、同一侵权行为分案审理、侵权地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依法将每件注册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确定为700,000元,合理费用酌定为20,000元, 4个案件合计总赔偿金额为2,88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铜仁市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合计赔偿2,880,000元(含合理费用)。
停止侵权是著作权侵权救济的一般规则,不停止侵权系例外。“著作权侵权不停止”是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如果适用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对权利人的救济可以通过提高赔偿额的方式替代停止侵害责任。在涉及保护红色经典传承案件中,应当坚持司法保护的利益衡平,注重考量历史因素,以突出公共利益的优先性。
在著作权领域尚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确认侵权不停止,在理论研究和法律适用中尚有争议。著作权侵权不停止是对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突破,该规则一反在认定行为构成侵权后以停止侵权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基本处理思路,而是基于公共利益以及公平公正原则等衡量判令不停止侵权,另通过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随着实践的不断探索,该规则的立法架构也将越加清晰,其体现的利益平衡精神既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促进科学和文化事业发展与繁荣的根本目的,又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方向接轨。因此,应当以法律形式确认著作权侵权不停止规则,才能更好地推动著作权保护的限制理论体系结构趋于完整,促使侵权不停止规则更符合实践需要和著作权保护的发展趋势。
河北山人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人雕塑公司)和河北中鼎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雕塑公司)是专门从事雕塑设计、制作和安装的专业机构。2017年12月,山人雕塑公司经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诚农开公司)引荐,与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合镇政府)商谈合作三合镇刀靶烈士陵园的雕塑工程,山人雕塑公司将创作完成的涉案作品“刀靶大捷”设计图及展板交给三合镇政府审阅,并按三合镇政府的要求进行数次修改,但未达成合作。2017年5月,三合镇政府作为业主方将三合镇烈士陵园建设工程发包给慧隆建工遵义分公司。2018年3月,慧隆建工遵义分公司与中鼎雕塑公司签订《雕塑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中鼎雕塑公司作为承揽方设计、制作、安装被控侵权雕塑。后山人雕塑公司发现由中鼎雕塑公司制作安装的被控侵权雕塑剽窃其作品,侵害了其著作权。
山人雕塑公司创作雕塑作品的本意是借作品的传播以获取声誉及经济上的利益。山人雕塑公司的损失主要表现在因中鼎雕塑公司的侵权行为挤占了其市场份额,失去了从涉案雕塑作品中所获得的利益,但可以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得到补偿。被控侵权雕塑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安置在三合镇刀靶烈士陵园,与整个陵园形成一体,若将其予以拆除必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作为大型现代雕塑作品,其载体本身具有较高的价值,从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和有效利用资源的效益角度出发,被控侵权雕塑不宜判决拆除。且三合镇刀靶烈士陵园是进行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场所,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应当鼓励和支持当地政府发挥红色资源优势,开展以英雄烈士事迹为题材的作品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本案中,业主方三合镇政府明确表示不愿意拆除被控侵权雕塑,将继续使用该雕塑用作展览参观,进行红色教育。秉承公平公正、尊重历史、保护权利、有利传承的原则,对山人雕塑公司要求拆除被控侵权雕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人对其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放映其作品,侵犯了放映权人对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在权利人未提交所受损失、侵权人获利、合理许可费情况下,如何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符合案件情况、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行为成为适用法定赔偿的重要考量。
为促进音像业及音像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了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该组织致力于对音像节目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其目的是维护会员合法权利,规范音像节目的合法使用。同时,也是为了减少KTV经营者的交易成本,促进KTV行业规范发展。但现实中,存在加入音集协后以音集协名义提起诉讼,也有没有加入音集协的俗称小权利人名义提起的诉讼;作为KTV经营者来讲,亦存在已向音集协交纳相关歌曲使用费(但涉案歌曲却不在授权范围之列)和没有向音集协交纳相关歌曲使用费两种情形。对维权不同的诉讼主体(音集协和小权利人)若采取相同的赔偿标准,会造成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集协形同虚设、名存实亡,该组织设立的初衷亦会荡然无存,据此,应采取区别对待,对小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赔偿标准应低于音集协提起诉讼的赔偿标准,这样有利于促进所有小权利人都将其音像作品相关权利委托音集协统一管理、经营、维权,有利于该行业的健康有序。同理,对已与音集协签订相关歌曲使用许可费用和没有签订许可使用的KTV经营者,赔偿标准亦应有所区别,这样,有利于减少KTV经营者的交易成本,也促进KTV经营者依法规范经营。
《华飞经典合辑》(ISBN:978-7-88102-873-6)的出版方为北京东方影音公司,该专辑中收录了包含涉案《一百天一千年》等115首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附后)。专辑的外盒及内页文本上均载明版权所有人为福州华飞公司,并注明: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视频文件显示取证人员于2019年9月6日进入被告经营的金芒果时尚KTV包房,在该包房内电视屏幕上放映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经过比对,被告播州区万金芒果娱乐城经营的好K量贩式KTV播放的涉案115首歌曲与原告福州华飞公司提供《华飞经典合辑》DVD光盘中的相应歌曲的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一致。一审判决生效。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900元(每首音乐作品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因调查取证在被告经营场所支出的消费,予以支持。
播州区万金芒果娱乐城立即停止放映并删除11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赔偿福州中久华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900元、合理维权费用201元,共计7,101元。
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食谱、食谱操作步骤图片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或摄影作品,应当从其内容是否属于思想的独创性表达入手进行分析,食谱是食品制作方法、步骤的描述性文字,其内容体现于借助手工劳动完成食品加工的过程,而著作权法并不限制他人对食品加工步骤的模仿和使用,其并非思想的文字表达;食谱操作步骤图片是食品制作过程中加工形态的客观反映,与食谱的文字说明具有相同的功能,缺乏摄影作品的艺术表达效果,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制作完成的儿童食品图片因体现其审美情趣和艺术效果,而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作品”的认定是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本案从作品的定义出发,明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是思想的独创性表达,从而对食谱、食谱操作步骤图片、制作完成的儿童食品图片进行逐一分析,界定了本案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认定标准有一定的引领作用。
原告海琳系贵阳果妈优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果妈优选创意辅食”上发表的图片、食谱等,该公司表示系海琳原创所有。其中,29张手工制作的香肠图片被重庆市版权局登记为摄影作品。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为海琳出版的《宝宝,吃饭啦》图书,包括海琳在微信公众号发表的食谱和图片。2017年12月17日,原告海琳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网络上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搜索了2017年11月14日的商品名称为“正的硅胶米糕模具四连维尼熊蛋糕面包宝宝辅食可蒸”,以及2017年12月6日的商品名称为“宝宝香肠模具硅胶辅食手工自制火腿肠蛋糕烘焙”的订单情况,获取得食谱册子电子文档图片。易橱公司认可该食谱系其销售香肠或米糕模具时所附赠。香肠模具的食谱共七组,海琳主张侵害其著作权的六组香肠食谱中,有6张制作完成并被摆放在风格各异的盘碟等容器中成为不同造型,同时搭配水果、蔬菜、儿童叉子等形成的香肠图片;有12张与制作方法、步骤相对应的图片,表现为食物原材料被加工为泥状及其填入香肠模具中的状态;米糕模具(小熊形状)的食谱共五组,有6张制作完成并被摆放在风格各异的盘碟等容器中成为不同造型,同时搭配儿童勺子、叉子等形成的小熊米糕图片;有8张与操作步骤相对应的图片,表现为食品原材料被加工为面糊状以及填入米糕模具中的过程。以上易橱公司制作完成并经摆放拍摄的香肠和米糕图片共计12张、与香肠和米糕制作方法、步骤相对应的图片共计20张,均与海琳主张被侵权的图片相同。原告海琳认为被告易橱公司经营的两家天猫店铺“易橱居家日用专营店”和“正的烘焙易橱专卖店”在宣传和售卖商品过程中未经原告授权而使用原告创作的食品配图及食谱,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易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广州市易橱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海琳经济损失15,000元及其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0,000元。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创作体现为直接产生相关作品的智力活动。法律列举的文字、摄影等作品有其具体含义,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原告主张的11篇食谱、32张食品配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具体分析,第一,食谱是食品制作方法、步骤的描述性文字,表现为食品原材料通过手工劳动成为直接食用食品的过程,而《著作权法》并不限制他人对该制作方法和步骤的模仿和使用,因此,食谱虽以文字形式展现,但其作用仅在于借助手工劳动完成食品加工,具有实用性功能,而非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文字表达形式。第二,操作步骤图片是食品制作过程中,按照食谱操作步骤形成的肉泥、面糊等及其填入模具中形态的客观反映,其作用仅是操作过程以图片的形式进行说明,虽是肉泥、面糊及其在模具中形状记录于原告所使用介质上的形态,但其不属于具有艺术性的作品,同食谱一样仅体现描述性、实用性功能。第三,制作完成的食品图片,系原告将制作的香肠、小熊状米糕装入盘碟等容器摆放成为不同形状并进行装饰搭配,而后进行拍照的结果,呈现出儿童食品的审美情趣和艺术效果,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综上所述,本案食谱及其操作步骤图片并非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制作完成的食品图片因具备摄影作品的艺术表达形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广州市易橱厨房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海琳经济损失15,000元及其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0,000元。
权利人在相同种类产品上同时享有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时,应推定两外观设计方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进而在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中一个外观设计相同的情况下,无需再将其与另一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而可直接认定其与后者并不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原告对相同种类的产品(路灯)同时享有多个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选择其中一个主张权利,而被告则以实施的是其中已被放弃的另一个为由进行抗辩,此时便在原告对同类产品享有的多个外观设计专利权间形成了有趣的“矛与盾”的关系。基于有效解释原则的推定。现实中,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仅进行形式审查,故完全可能存在不同主体就同一外观设计先后提出申请并均获得授权的情况,此时在后专利权自会因属于现有设计而无效;但在申请人相同的情况下,这一情况几乎不会出现。因此,一旦某一外观设计方案与其中之一相同,则必然与其他不同,无需另外进行比对。由此,在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895.4号外观设计相同的情况下,无需再将其与818.7号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而可径行认定其并未落入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力士达公司实际实施的是895.4号专利,而该专利权已由被上诉人华体公司于2015年8月放弃,故其只有证明上诉人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发生在专利权终止之前,方可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被上诉人主动放弃89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全社会公告,如认为他人在原样实施该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仍会侵犯同一权利人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权,则明显有违“公示公信”原则,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也与专利法“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相背离。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第8.7号“灯(玉兰)”外观设计(以下简称818.7号专利)专利权人。其认为由被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安装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某道路两侧的路灯侵犯了其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对该安装情况进行公证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案中力士达公司实际实施的是895.4号专利,而该专利权已由华体公司于2015年8月放弃,故其只有证明侵权人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发生在专利权终止之前,方可主张权利。
对于同行业但属不同行政区域的企业名称,并经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核准注册成立的,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企业经过对其名称的长期推广使用,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成为企业信用的标志,从而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也即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若在此种情况下,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已取得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并在对外宣传中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与之有必然的联系,并从中获取不当利益,就属于“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此时,企业名称的形式合法性并不能消除其行为的违法本质,即使属不同行政区域,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一定的区划和行业领域内享有专用权。常见的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有“假冒”和“仿冒”,其带来的后果是降低了权利人的商誉和品牌效益。若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并在对外宣传中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与之有必然的联系,并从中获取不当利益,属于“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范畴。企业经过对其名称的长期推广使用,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成为企业信用的标志,从而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随着社会经济竞争的不断发展,需要对企业名称进行有效保护。
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及建筑装饰材料的销售。原告成立后使用“千思”、“千思智造家”、“千思装饰”字号对外宣传并拓展业务,已在湖南邵阳、株洲、湖北武汉等地设立多家子公司,期间获得了“2013年度长沙十佳家装样板工业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企业”、“信用等级AAA企业”、“湖南诚信企业”等荣誉奖项,并打造出“透明家装.千思智造”的宣传口号。2018年10月30日,遵义千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安装;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空调安装与维修;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门、钢材、家居用品、家用电器。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向外宣传其为原告在遵义设立的分公司,遂于2018年12月18日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宣传网页进行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保全网页面显示有“千思装饰—透明家装.千思智造— …… 遵义千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湖南千思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遵义分公司,2018年11月入驻遵义,公司地址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东方星城(南岭公园斜对面) …… 总部湖南千思装饰成立于2003年,至今已有16年丰富的行业经验,2010年自主研发并在湖南首家推出‘智造家.入住家装’模式,让湖南家装行业进入‘智’造时代。…… ”等字样。
原告自成立以来,突出使用“千思”“千思装饰”进行宣传,并荣获装饰装修行业的相关荣誉表彰,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之规定,原告的企业名称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装饰装修行业的企业,在同一行业内对原告公司名称、业绩、知名度应当知晓,却将原告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千思”登记为其企业中的字号,同时,在对外经营宣传中称其系原告在遵义设立的分公司,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及市场主体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市场主体的混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遵义千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案例九: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贵阳市经开区新大众手机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焦点在于,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人民法院如何分解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比,存在技术特征相同的情况下,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0。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案涉被诉侵权杆两个,一为玫瑰金色款,一为玫红色款,遂诉至本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因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本案应当以其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贵阳市经开区新大众手机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二审以调解结案。最高院对判决思路无异议,仅对判决金额部分进行了调解。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对工作成果协商修改过程中,对工作成果的保存、运用都具备一定的管理、控制能力时,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工作成果的保存、转化履行相应的义务,促使合同目的实现。
当事人签订《APP平台应用建设合同书》后,在履行合同中才产生纠纷。工作成果是否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但该事实因工作成果灭失已经无法通过鉴定等手段准确查明。本案中,判决抓住被告作为将工作成果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的申请方和数据植入方,与证据距离较近,举证能力相对较强,对该证据而言,让其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掘。原告曾对工作成果进行试用,清楚该APP 平台的功能软件部署于租赁的第三方服务器上且根据约定实际负担租赁费用的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亦应采取相当行为进行保存。双方当事人均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案件关键证据灭失,均未完全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与证据的距离、诉讼经济的需要分配举证责任,因双方均举证不能,故按双方违约规则处理,综合开发过程中原告对该APP功能进行了增加且原告实际上对增加部分也进行了开发的事实。
杨永义与郭红克作为代表人的融博汇通公司签订《APP 平台应用建设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技术标准、款项支付、开发期限、成果的提交及验收、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分4个APP:消费者版(IOS、安卓版)、店主版(安卓版)、店小二版(安卓版);两个后台:营运管理后台、商家后台;消费者支付方式为: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积分支付、线下支付。同时对要求实现的功能等进行了列明。因该APP 平台的功能软件部署于腾讯云服务器上,需支付相应租赁费用,故明确被告须协助原告:购买云服务器、购买域名及备案等工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19万元,待被告将完成的功能软件部署于腾讯云服务器上,并提供了3 个访问该服务器空间的网址给原告后,原告支付了第二期合同款7.6 万元。原告经试用后提出不能满足需求,要求整改并增加店小二版(IOS版),被告经过完善后要求大百科技公司于指定日期前完成验收,但原告坚持认为APP 应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产生争议。产生争议过程中,该APP 平台租赁的腾讯云服务器到期未续费,账户已不能正常使用,部署于该服务器空间的应用及数据库已不能获取。
网络销售平台是常见的商业销售载体,并且,为实现相关功能搭建APP 平台时,涉及的软件编程、运行环境构建,通常情况下使用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实现,本案不涉及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因此,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据合同约定,涉案的网络销售平台,应具备《APP平台应用建设开发工作说明书》中约定的APP 系统及后台数量,并实现说明书中列明的各模块功能。本案双方均认可郭红克组织技术人员进行了APP 应用开发,并将完成的功能模块部署于腾讯云服务器,且搭建了支撑应用运行的网络环境,但对交付的开发成果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功能、是否存在新增功能模块问题,双方争议较大。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融博汇通公司增加开发了“IOS 小二版”APP 应用模块,但双方争议的其他内容凭借现有证据及其中的域名、网址或者被告主张的所谓新模块名称等无法确认;现现因到期未续费,已不能通过云服务器空间获得运行APP 数据,因此,本案中已不可能通过实际比对、鉴定等方式准确界定实际交付的APP 状况。故双方争议的事实真伪不明。
因案件焦点事实无法查明,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成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被告认定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没有证据支撑,不予支持。因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故应确定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技术服务合同工作成果协商修改过程中,对工作成果的保存、运用都具备一定的管理、控制能力时,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工作成果的保存、转化履行相应的义务,促使合同目的实现。因此,本案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分配给双方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基于项目未验收、APP 应用的实际状况因双方原因难以准确查明、约定的后续服务等尚未开展的现状,考虑APP 开发周期延长造成的商业影响、新增模块开发费用低于市价的合同约定等等情况,认为大百科技公司支付的26.6 万元款项已恰当地体现了融博汇通公司所有技术服务的价值,足以弥补融博汇通公司的相关损失。因此,大百科技公司关于返还合同款、支付违约金的本诉请求,融博汇通公司要求给付合同尾款及新增功能模块开发费用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解除杨永义与深圳融博汇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 年4月14 日签订的《APP 平台建设应用合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