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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单独签署《咨询服务合同》并收取咨询服务费的是否就无诉讼风险?

更新时间:2023-10-10 03:38点击次数:
 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出租人考虑到提高项目收益、尽快实现债权回收、确认收入等因素,常常会在交易方案中增加咨询服务费(或手续费、服务费,本文统称为咨询服务费)环节。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咨询服务费直接从租赁本金中扣减可能面临的计息本金被调减风险,部分出租人通过单独与承租人签署《咨询服务合同》以要求承租人单独向出租人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方式进行应对。  但是,不论是从司法审判的裁判观点或是监管

  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出租人考虑到提高项目收益、尽快实现债权回收、确认收入等因素,常常会在交易方案中增加咨询服务费(或手续费、服务费,本文统称为咨询服务费)环节。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咨询服务费直接从租赁本金中扣减可能面临的计息本金被调减风险,部分出租人通过单独与承租人签署《咨询服务合同》以要求承租人单独向出租人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方式进行应对。

  但是,不论是从司法审判的裁判观点或是监管要求角度分析,出租人单独签署《咨询服务合同》并单独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并不必然意味着诉讼阶段其作为债权人可主张的债权无需扣减咨询服务费。本文将分享一件典型案例,就上述问题作出讨论。

  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与被告B医疗公司和被告T医疗公司签订编号NPXXXXB的《购买合同》和编号NPLEXXXXB的《融资租赁合同》,三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B医疗公司的选择向T医疗公司购买《购买合同》下标的物,并将上述标的物出租于被告B医疗公司使用。此外,某融资租赁公司还与被告B医疗公司单独签署了一份《咨询服务合同》,被告B医疗公司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65,000元。此后,因B医疗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违约,某融资租赁公司提取诉讼,要求B医疗公司支付租金、逾期利息等。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融资租赁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提供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其收取的咨询服务费应当向B医疗公司返还。

  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265,000元、代理服务费139,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咨询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服务内容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已提供约定服务,原告以不同名目收取费用系规避法律对融资款本金数额的审查,应向被告B医疗公司返还,抵扣上述未付租金。

  近年来,不论从合规监管要求,或是司法审判尺度而言,关于出租人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金额等要求均日趋严格。例如,《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银保监规〔2022〕2号)第12条规定:“……在基于外部成本定价时,不得收取显著高于外部服务价格标准的费用;不得对服务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或以降价为由降低服务质量或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第9条规定:“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对金融机构违反普惠小微支持工具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严格依照支农支小再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即使出租人与承租人单独签署了《咨询服务合同》并由承租人单独支付了咨询服务费的,如果出租人在诉讼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承租人提供了何种服务、提供服务的方式的相关证据,出租人也可能面临已收取的咨询服务费返还承租人或抵扣承租人欠付款项的风险。因此,出租人应保留完整的、已向承租人提供了与咨询服务费金额相对应服务的证据材料,并就出租人提供的服务内容作出合理明确的合同约定。

(编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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